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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正常运行,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管道沿线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管道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雇工等事项。第七条 管道沿线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案件。第二章 安全保护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塘、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理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第三章 管道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的关系处理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规划和计划通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的新建、改建列入城乡建设规划。
石油天然气管线安全距离为多少?
没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条件下规定有效间距是5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规定所写: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证管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广州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规定(2019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工作,保障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管道、海上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具体工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国土、规划、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管道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行业专家组成的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
管道安全技术委员会的专家在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下,可以对相关管道安全防护方案进行评审、论证,对管道的安全状况、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以及提出整改和预防措施建议,参与管道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专业意见。第五条 管道企业已根据全国、本省管道发展规划编制位于本市地域范围内的管道建设规划的,应当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本市城乡规划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本市城乡规划。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管道工程的,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或者不能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防护方案应当包括线路周边情况、采用管材、施工方式、防护设施以及防护效果评估等内容。
防护方案应当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报管道所在地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管道跨区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管道企业不得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竣工测量图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管道路线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等。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抄送管道所经区域的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区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送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管道保护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农田灌溉区;
(六)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七)其他易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管道保护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9、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管道保护警示牌毁损或者内容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第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对管道沿线的地理地质环境、重要基础设施、人口密集场所、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存储场所等涉及管道外部环境的信息进行收集、存档并定期更新;对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外部风险点、危险源进行排查、评估,制定相应的防护方案并实施。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管道巡护制度,并可以委托管道沿线的村(居)民或者相关单位承担管道巡护工作。
实行委托巡护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巡护协议。委托巡护协议应当包括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巡查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巡护人员的奖惩措施等内容。
管道企业应当定期对受委托的管道巡护人员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贵州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建设和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安全隐患和依法组织管道事故应急救援。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社区)、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协助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道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排除管道安全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开展管道建设用地协调、民意疏导和管道保护安全宣传等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公安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管道企业的安全保卫工作,加强管道企业周边、管道沿线和管道建设区域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打孔盗油、盗气以及盗窃破坏管道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管道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组织对管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参与协调处理管道建设和保护的重大问题。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行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城乡规划、气象、铁路、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保护和安全运行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及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特种设备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和装备,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四)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加强管道巡护、维修和检测,及时整治安全隐患;
(五)加大人防、物防、技防投入和科技监控手段,提高防恐、防破坏的能力和水平。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管道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军事机关、各市 (州)人民政府及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商务、林业、安全监管、铁路、机场、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及时反馈编制完成情况。第八条 省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管道发展规划和省能源发展规划,并与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区、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机场、港口、电信、电力、林业、农业等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管道企业新建、改建管道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规划制定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并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障管道安全运行。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管道建设时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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